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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决定任命、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2007/8/2)

(2007年7月31日桂林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行使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不断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决定任命、任命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决定任命、任命审议表决前,提请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简单介绍个人基本情况及被任命后的工作打算。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颁发任命书并进行谈话,按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工作要求。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定任命、任命后的干部,在其任职年限内组织进行一次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
  第四条  对拟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职资格,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结果。
  第五条  本规定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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